莆田男子报假警还打警察! 其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罪
法学研究中这种反射现象的存在,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第一,它错误描述了法律制度的性质,忽视了法学研究与人类理解的必然联系。
只要不把立法者看成逻辑混乱之人,就不应作出《合同法》第97条仅仅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解释。⑤给付物的返还有无公示的必要。
显然,于此场合,给付人和受领人就给付物的返还没有达成物权合意,自然不存在物权行为。解除权人(给付人)虽可请求相对人(受领人)返还给付物,该请求权并非属于物权的请求权,而应当属于债权的请求权。竞合关系的存在,使权利人可以审时度势,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较折衷说更能达到目的。单独适用它,有时可以直接达到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有时则达不到这种结果,需要加上不当得利返还甚至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才会达到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①对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撤销之间的异或同,偏重何者的影响。
物的返还请求权,在受领人破产时,给付人仍然可以请求返还,若采取债权请求权说,则给付物属于破产财产,给付人无权请求返还。) (4)所谓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给付物所有权通过给付物的交付或者复原登记,系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要求,以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四 即使在证立意义上看待法律解释,它也无法单独完成"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任务,这是因为"解释形式(解释方法--引者注)作为一个论证形式,只是给出了一个论证过程的各个形式要素" ,而具体解释方法的选择往往取决于不同的解释目的,而且,同样一种解释方法既能证立目的正当的结论、也能掩盖目的不当的判决,所以在解释之外还必须考量其他因素、并遵守一定的论证规则才能满足法律论证的正确性要求。
不少的法学学者借助哲学解释学中的视域融合理论,提出法律判断的形成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发现与证立与其说是两个彼此分离的过程,毋宁说是一种交叉存在的状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律论证的框架内才能够被正确理解,这一论断表明,仅在法律解释范畴内,我们无法提供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的正当理由,为此还需要借助于其他一些论证规则,"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一推论步骤上来使用这些论据,并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才谈得上对法律判断给出了合理的说明。17.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12.[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在这一思维过程中,法规范的寻找、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都是为了"证明"最初结论的正确,解释方法是在证立意义上使用的。想要说服别人接受某一新的观点或理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借助一些大家都认可的逻辑方法重构认知过程,能够被理性重构的更容易被接受。
在实际认知过程中,发现与证立之间的区分是含糊不清的,并不像乍一看那么分明,发现不仅仅是心理事件,至少部分还是辩护和信仰,因为只有已经被辩护了的东西才是发现,所以发现应当包含在辩护中。如早期翻译的前苏联法学教材提出,"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就如凯尔森所说:"它们的功能--也就是法律解释的功能--是被看成是对既存规范的发现,即规范是在某种特定的方式下被发现的。这一事例中,目的解释方法被作为说明某一解释结果之正当性的手段,也就是对该解释结果的证立。
52.周祯祥:《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综上所述,在证立意义上,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统合在一起,形成了密切的联系。通常是在结果早已确定之后,才选择解释的方法。如刘星在1993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介绍了阿尔尼奥(Aarnio)的"法律确证"(legal justification)理论 ,之后受该理论的影响,他在1998年的另一篇文章中提出了对解释结果进行证立的重要性:"笔者以为,解释的具体方案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对解释确证即正当性的基本理由的追寻和理解……"。
所以,麦考密克主张,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因此人们主张对权威文本和资料的某一特定理解当作证立法律判决的某种特定理由,法律解释应当在论证、特别是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予以理解。" 也有人直接地指出:判决结论并不是在作为大前提的裁判规范已被发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已得到证实的情况下逻辑地推导出来的,实际上是法官们事先已有初步的结论,案件事实的形成和法律规范的发现只是使其结论正当化的过程而已。
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案件,一般是先根据自己的司法经验,既包括法律知识上的前见、也包括事实判断上的经验,综合性地对案件作出初步的判断,然后再去寻找法律依据。苏力也是站在证立立场上看待解释问题的,"……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如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实际的判决过程往往是先有结论,然后再回溯性地寻找能够证立结论的理由,法官很少是从某个前提出发并符合逻辑地推出结论,因此法官的个性、直觉和预感是正确解决案件的关键因素,"法官是根据感觉而不是判断力、是根据直觉而不是推理来做出判断的。科学哲学领域也并非是所有人都认可科学知识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持有质疑态度的不在少数。所以,如上将法律解释看作是法律适用之必要前提的做法,其实就是把解释当做是发现、寻找能够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规范的一种手段,这一过程一般被学者们称为"法律发现" ,或者叫做"找法","就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则当中找到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那一个法律规则,即用来进行逻辑推论的那个大前提" ,解释是找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方法。逻辑实证主义者在20世纪初基于经验主义立场提出科学知识的"发现脉络"与"证立脉络"之分,将创造性想象、宗教信仰、研究者的兴趣与爱好等影响科学假设产生的各种因素归于发现的过程,将一致性、相关性、融贯性等验证科学假设之真假的影响因素归于证立的过程。29.刘星:《阿尔诺的"法律确证"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第27-31页。" 确认案件事实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参照,选择法律规范也必须考虑事实的需要,参与法律结论最终形成的裁判规范与案件事实都是有待发现的结果,同时又互为参照对象成为证立的标准,司法者将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过程同时蕴含着发现与证立两个过程的交替出现。
" 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结果的发现,而是为那个已经存在的司法做法提供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解释具有了证立的属性。如戈尔丁主张,在某些重要情形下,接受或拒绝某一理论的决定并不完全取决于客观标准,它也部分地取决于心理学、社会学和文化等因素。
但是,尽管"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是规范意义的语句表达,但由于它又是人们基于法治理想的一种感性期待,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共存于一个概念之中也是可以接受的。" 上文所述现实主义法学虽然因过分夸大直觉等感性因素在司法中的作用而备受指责,但他们对实际判决过程的描述却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使用解释等方法对判决结果进行证立的必要性。
无论是规范法学家们把法律解释当作是说明某种解释结果正当的方法,还是现实主义法学把法律解释看作是掩盖判决过程之政治性的手段,他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点,即在证立意义上使用着法律解释这一概念。35.温辉:《我国宪法解释方法:一种理论分析》,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
28.张晓芒、余奎:《法律论证中的逻辑理性》,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考夫曼也主张,"法律发现绝非单纯只是一种逻辑的三段论法,而是一种逐步进行的,从存在的领域探索至当为的领域,以及从当为的领域探索至存在的领域,是一种在事实中对规范的再认识,以及在规范中对事实的再认识之过程。但在解释与"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之间存在逻辑推论上的困难,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通过对不同解释方法进行排序来决定它们在具体个案中的优先顺序,或许是一个很好的方案,但到目前为止,人们尚没有在诸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确立一个如化学元素表一样固定的位序关系。
27.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参见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 欧洲自由法运动中不少学者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们认为司法判断过程就是法官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的过程,法官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决定着他们能否根据正义和衡平原则去发现法律,"法官的判决不是对法律的演绎,而是一个意志活动,一个决定"。就此而言,笔者认为,证立意义上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证立法官所选裁判规范、认定的法律事实、以及所作判决的正当性或正确性,其目的是说服法官本人以外的人接受。
而且,对坚持自由主义的那些法官而言,这种证立过程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解释方法的使用能够为结论提供一种符合"逻辑理性"的根据。沈宗灵认为,"法律解释既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
显然,新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语言使用规则应当被遵守。16.[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为了摆脱人们的指责,1970年代发展起来的法律论证理论在区分"发现的过程"与"证立的过程"基础上开始强调司法证立过程的重要性,强调法律论证理论主要关注的是证立的过程,而非发现的过程, 判决理论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30.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在这个愈来愈"缺乏根据的时代",提出主张之后的证立过程显得更为重要,它是排除司法专断的有效措施,证立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应当受到重视。台湾学者颜厥安以实例对此做了说明: 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其契约无效。
32.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真的信念必须要得到完全的证实才能构成知识 ,发现的结果只有经得起逻辑上的检验和证实才能成为科学知识。
3.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o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5页。法的发现与证立二分源于哲学上科学知识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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